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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14

发文文号:会协[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了《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现予印发,自200821日起试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

   

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指导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

  (二)接受管理人委托,提供清算审计等相关专业服务;

  (三)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四)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五)接受其他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第二章  管理人职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职责主要有:

  (一)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进行管理;

  (二)接管债务人的印章及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充分运用审计程序和方法,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四)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债务人营业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

  (七)管理继续营业的债务人的营业事务,但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

  (八)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报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九)依法清收债务人的债权,接受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交付;

  (十)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可撤销行为的,追回相关财产,必要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

  (十一)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无效行为的,追回相关财产,必要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

  (十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必要时通过人民法院进行;

  (十三)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必要时通过人民法院进行;

  (十四)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但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报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十五)接受债权申报,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十六)妥善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十七)调查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出清单并公示,对职工提出的异议经核实后予以更正;

  (十八)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十九)于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已知债权人,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二十)代表债务人或另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二十一)在重整中,注册会计师作为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二十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二十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二十四)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二十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十六)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二十七)根据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在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届满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二十八)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二十九)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十)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三十一)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三十二)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三十三)根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情况,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三十四)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关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存分配额的事项;

  (三十五)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三十六)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三十七)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破产人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十八)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后,如存在未决的诉讼或仲裁,应当继续参加;

  (三十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接管

  第六条  本指南所称接管,是指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管理人,对债务人实施全面接收和管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收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债权、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内部事务和营业事务实施管理,必要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工作。

   

  第四章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九条  本指南所称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是指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充分运用审计程序和方法,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并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债务人的出资情况、现金状况、债权状况、存货状况、固定资产状况、在建工程状况、对外投资状况、土地及无形资产状况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调查时,应当关注有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及实际状况,也应关注其可变现情况。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出资情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债务人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三)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现金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债权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债权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及债权催收情况。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存货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固定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债务人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权属;

  (二)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在建工程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在建工程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对外投资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各种有价证券;

  (二)对外投资情况证明;

  (三)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情况,必要时可以申请进行审计、评估。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债务人土地及无形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债务人土地使用权属及使用情况;

  (二)债务人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版权等;

  (三)债务人拥有的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债务人所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的可撤销或无效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涉及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进行调查,调查时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二)除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外,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

  (三)除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财产状况调查过程中,应当关注有关财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受限情况,以及相关争议情况。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根据对债务人财产调查情况,在整理、分析相关证据后,出具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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