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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恰用司法解释 浙江注协为事务所维权

发布时间:2007/9/3

来源:浙江注协 

 

  原文标题: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浙江省注协为事务所成功维权 
 
 
 最近,浙江省注协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帮助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成功地处理了一起高额索赔的验资诉讼。

  案件由来: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因故拖欠杭州某公司1000万元,现该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杭州某公司遂以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个股东为第一至第五被告,以为该股份有限公司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为第六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第一至第五被告在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时,不是按原《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而是以所谓的净资产出资,在该净资产中包含两千余万元的对第三人债权,其实质是将对第三人债权作为出资;同时,其作为注册资本的土地使用权在公司成立后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并以改制前单位的名义予以变卖;而且,北京三被告的所谓现金出资事实上也并不存在。因此,验资报告中第一至第五被告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1088万元实收资本事实上并不存在,该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根据法人人格的否定制度,第一至第五被告应对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因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进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因该案有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在绍兴,遂裁定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鉴于该案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案标的巨大,主债务人系改制企业且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接到事务所的反映后,浙江省注协高度重视,即派人介入此案,对该案的验资底稿、涉及的法律关系及事务所执业过程进行了详细分析,积极协助事务所进行抗辩。

  抗辩期间,浙江省注协工作人员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发布实施,敏感地意识到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对本案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经过认真的学习、对照,浙江省注协和该会计师事务所明确了答辩思路,并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

  答辩状着重强调: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被审计单位(本案中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鉴于该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此案应中止诉讼,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21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如实地表述了某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后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验资过程遵循了《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及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有关规定,没有和委托人串通弄虚作假的现象,不存在过错。

  第三,根据原《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当于公司的净资产。因此,作为改制企业,以净资产出资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也得到了工商部门的认可。此外,根据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因验资时公司尚未成立,故不可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因此,该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用于证明自己在执业过程中已遵循了有关的执业准则,不存在过错。

  原告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的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后,经慎重考虑,在开庭前撤回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对本案其他被告的起诉则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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