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督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了《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办法在我会网站上予以公布,向各会员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及建议者,请于2007年6月22日前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我会。我会将汇总会员意见并统一上报省注协。
联系人:曹日红、黎占露
电话:0757-83282281
传真:0757-83381285
地址:佛山市季华五路财政大厦佛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电子邮箱:fsicpa@163.com
附件1.《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起草《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附件1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第25号令,以下简称《注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以下简称检查),是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按年度根据注册会计师提交的检查材料,对与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负责本地区的检查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对检查工作进行布置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抽查。
第四条 每年3月1日至3月21日,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向省级协会提交检查材料;在事务所分所工作的注册会计师,通过分所向所在地的省级协会提交检查材料。
当年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自下一年度起参加检查。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可直接向注册会计师关系所在的省级协会提交检查材料:
(一)已从原事务所转出,拟加入其他事务所或正在申请设立事务所的。
(二)正在办理事务所清算的责任人。
(三)省级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积极接受检查,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
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并在每年的3月21日前将《情况表》交事务所。
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不能填写《情况表》的注册会计师,由所在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关系所在的省级协会在其《情况表》审核或检查意见栏中注明情况。
因病不能填写《情况表》的注册会计师,可委托其他注册会计师代为填写。在注册会计师签名栏,被委托人应签署本人姓名及注册会计师编号。
第七条 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认真组织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并将检查安排,通知本所所有注册会计师。
事务所应审核《情况表》中的内容,并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检查情况汇总表》)有关栏目,撰写本所开展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在3月31日前,将《情况表》、《检查情况汇总表》及报告,连同被检查注册会计师的订本式《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等,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协会。
分所应当及时将其注册会计师接受检查的情况及检查结果向事务所报告。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应当对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协会应当对事务所上报的检查材料进行审查,并
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检查核实。在检查中,如果发现弄虚作假者,应当要求其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暂缓检
查:
(一)不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二)所在事务所在暂停业务处罚期间的。
第十一条 省级协会应当于4月30日前,将事务所上报的有关
材料审查完毕,填写《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检查情况统计表》),在《情况表》及《检查情况汇总表》中签署检查意见,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交还本人。
对符合任职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其注册会计师证书上加盖“符合任职资格”专用章。
对有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意见栏中注明暂缓检查的原因。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协会注销注册: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应当在检查结果公告前,办理注册会计师撤销、注销的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省级协会应当将符合任职资格、不符合任职资格及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在当地主要报刊或相关网站、中注协网站和财政会计管理系统相应栏目中进行公告。公告时,对不符合任职资格及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原因;对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为“协会代管”。
第十六条 对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待暂缓检查的事由消除后,再按以上程序进行检查。其所在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关系所在的省级协会应当在《情况表》及《检查情况汇总表》表头空白处注明“补检”字样。对检查结果,省级协会另行予以公告。
对仍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由省级协会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于无故不参加检查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事务所不为本所注册会计师申报检查的,接到注册会计师的申诉后,省级协会应当要求事务所限期申报;超过规定期限仍未申报的,在行业内对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检查工作完毕,省级协会应当撰写检查工作报告,并于4月30日前,将检查工作报告、《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检查情况统计表》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暂缓检查人员的补检情况及表格,另行呈报。
第二十条 有关检查材料应当归入省级协会检查档案。检查档案保存五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会协字[1996]429号)同时废止。
附表:1.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表
2.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汇总表
3.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
4.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件2:
关于起草《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的必要性
(一)对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进行检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重要的管理职能,是保持注册会计师的基本素质和执业水平的必要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第25号令,以下简称《注册办法》)已分别于2004年7月1日和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以下简称检查)的规定,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应目前行业管理工作的要求,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注册办法》加以完善。
(三)有利于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督管理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但由于有关规定不够完善,操作程序不够具体,使得各地检查工作的做法不尽一致。制定《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以下简称《资格检查办法》),可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这项工作。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将“全面建立以‘注册’为枢纽的会员行为监督管理体系”确立为2007年度行业的重点工作。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的检查,是落实这一重点工作的措施之一。《资格检查办法》对注册会计师必须参加检查提出了明确的、规范的要求,并配有相应的行业惩戒条款;增加了暂缓检查的条款和全部检查结果均要公告的要求,加大了检查的力度和披露的刚性。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资格检查办法》的名称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办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该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冠名,既与现行法规对接,也从名称上明确了检查的对象和内容,说明此项检查仅仅是针对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进行的专项检查。对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的检查办法将另行制定。
(二)检查的主体及其职责
根据《注册办法》的有关规定,《资格检查办法》第三条明确规
定,检查的主体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进一步将两级协会在检查中的职责明确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对检查工作进行布置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抽查”。
(三)检查的范围
为了明确检查的范围,并使检查主体和检查对象更加清楚各自的责任与义务,《资格检查办法》第四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所向省级协会提交检查材料。当年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自下一年度起参加检查”。
(四) 检查的时间
根据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检查一般需要每年进行一次,而且在在第一季度进行较为合适。为此,《资格检查办法》第四条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上报检查材料的时间规定为“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在第十一条规定“省级协会应当于4月30日前,将事务所上报的有关材料审查完毕”。
(五)检查的管辖
一般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通过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所接受检查。
在过去的检查工作中,注册关系正在变动中的注册会计师,其接受检查的主管部门不明确。为此,《资格检查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已从原所转出、拟加入其他事务所或正在申请设立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正在办理事务所清算的责任人等,可直接向注册会计师关系所在的省级协会提交检查材料。
(六)规定注册会计师必须参加检查的要求
为了加大检查力度,《资格检查办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必须参加检查,取消了过去对未参加检查情况的有关规定。在检查中,如果因执行业务、培训等原因注册会计师不在本地的,可以通过委托、传真、快递等方式填写表格参加检查。根据这项改动,在需提交的检查材料中,相应取消了未参加检查情况的有关表格和栏目。
另外,针对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受刑事处罚等情况的注册会计师,已不能参加检查的情况,《资格检查办法》在第六条规定,“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不能填写《检查表》的注册会计师,由所在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关系所在的省级协会在其《检查表》审核或检查意见栏中注明情况,并由省级协会填写检查意见”。“因病不能填写《情况表》的注册会计师,可委托其他注册会计师代为填写。在注册会计师签名栏,被委托人应签署本人姓名及注册会计师编号。”
(七)如实填报检查材料的要求
在过去的检查中,个别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没有如实填报检查材料,造成了检查结果的失实。为了强调检查工作的严肃性,确保检查工作质量,除了在《资格检查办法》第六、七条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如实填写有关检查表格外,还在第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应当对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第九条中规定,“在检查中,如果发现弄虚作假者,应当要求其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八)暂缓检查的有关规定
根据注册管理工作和行业建设的需要,在《资格检查办法》第十条中增加了“暂缓检查”的规定。
暂缓检查的人员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不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注册会计师。不履行会员义务主要是指不按规定缴纳会费、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等等情况;第二部分是注册会计师所在事务所在暂停业务处罚期间。
整改期满后会有两种结果,或继续存在,或被撤销。相应的,在其他条款中对暂缓检查的情况作了一系列规定:
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对有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意见栏中注明暂缓检查的原因”。
在第十五条中规定,“省级协会应当将符合任职资格、不符合任职资格及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名单……进行公告。公告时,对不符合任职资格及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原因”。
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对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待暂缓检查的事由消除后,再按以上程序进行检查。其所在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关
系所在的省级协会应当在《检查表》及《检查情况汇总表》表头空白处注明‘补检’字样。对检查结果,省级协会另行予以公告”。
在第十九条规定,“暂缓检查的补检情况及表格,另行呈报”。
(九)检查不予通过情形的变动
根据《注册办法》不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的有关规定,在《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二条撤销、注销注册的情形中,增加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情形。
在《注册办法》中,没有对撤销注册的年龄条件做出规定。因此,《资格检查办法》中,不再要求对执业年龄进行检查,并取消了提交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复印件的要求。
(十)关于公告检查结果的规定
在过去的检查工作中,仅对通过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名单予以公告,根据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在《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五条中,增加了对不符合任职资格及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名单进行公告的规定。
《注册办法》规定,对批准注册或撤销注册的人员要在报刊或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与此相对应,《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要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主要报刊或相关网站、中注协网站和财政会计管理系统相应栏目中进行公告”,比以往只在报刊上进行公告的范围扩大了。
(十一)及时办理撤销或注销注册事项的要求
对检查不予通过者,应及时撤销或注销注册。针对以往有个别省级协会未及时办理撤销或注销注册事项,以致出现不符合执业条件、检查不予通过的人员仍在执业的情况,《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特别强调,对于存在第十二条、第十三规定情形不予通过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检查结果公告前,办理撤销或者注销注册的相关事项”。
(十二)增加了对不参加检查或阻碍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的事务所的行业惩戒
对于无故不参加检查的注册会计师或阻碍本所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的事务所,在《资格检查办法》中增加了行业惩戒性条款,以严肃检查工作。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故不参加检查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事务所不为本所注册会计师申报检查的,接到注册会计师的申诉后,省级协会应当要求事务所限期申报;超过规定期间仍未申报的,在行业内对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