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注协,各会计师事务所:
新修订的《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已于2011年8月29日经省注协五届三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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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对会员违反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指省注协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省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省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省注协对团体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省注协对执业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责令书面检讨;
(二)强制培训;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七条 省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违反继续教育有关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注册管理和行业管理等方面规定的;
(七)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讨、强制培训、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或获得的经验,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讨、强制培训、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一)未按规定的要求签订业务约定书的;
(二)未按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三)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四)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六)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七)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八)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讨、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 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包括签字注册会计师)按照职业道德守则和业务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 未按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 未合理保证项目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集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 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会员违反继续教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讨、强制培训、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完成规定后续教育学时的;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或者阻止个人会员参加后续教育的;
(三)以虚假手段取得后续教育学时的;
(四)其他违反职业后续教育基本准则及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会员违反注册管理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讨、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在申办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注册、办理转所和任职资格检查时提供或为相关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注册会计师在办妥注册关系转入手续前,即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以注册会计师名义出具报告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限制或阻止注册会计师转所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各种形式分支机构的;
(六)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股东(合伙人)不按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侵犯其他股东(合伙人)和员工权益的;
(七)违反适用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隐瞒业务收入,虚列支出,虚报亏损的;
(八)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受到行政机构、司法机关调查或受到行政机构处罚、司法机关审理判决后,不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及备案的;
(九)不履行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义务,不接受行业管理,不按时足额交纳会费的;
(十)注册会计师未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以及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性报酬工作的;
(十一)允许他人或其他机构以本人或本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二)冒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名义出具业务报告的;
(十三)违反其他行业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十六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在五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程序
第十九条 省注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省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二十条 省注协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第六条第(一)、(二)项所列惩戒方式,由省注协秘书处作出决定并实施,除上述外,其余惩戒方式由省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由省注协秘书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省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由省注协秘书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及拟惩戒建议。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以省注协的名义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惩戒的种类、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拟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之一的行业惩戒当事人可在拟惩戒告知书送达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理由也可向省注协秘书处提交要求召开申辩会的书面申请;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省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依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拟惩戒告知书、惩戒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与申诉程序
第二十六条 省注协理事会下设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省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省注协秘书处为申诉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惩戒决定书送达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省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补正原决定;
(三)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来的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申诉委员会修改惩戒决定的审议决定提交省注协理事会通过后,以省注协的名义发出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委员会维持惩戒决定的直接以省注协的名义发出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以及其所在事务所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二个月内作出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注协理事会通过后的申诉审议决定为最终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自申诉审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二条 申诉审议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由省注协秘书处适时记入中注协(省注协)会员诚信档案、并视情节抄送有关单位。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原则上由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有关规定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并报省注协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实施 “强制培训”的行业惩戒,所需费用由有关注册会计师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依据本办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会员给予本办法规定的除“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外的其他惩戒,并报省注协备案。省注协可要求地级以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不适当惩戒决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5日颁布的《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粤注协〔2007〕1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