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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页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28

发文文号:会协【2007】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制度》,已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于20071130日通过,自通过之日起实施,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和

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条 为了不断增进社会公众对行业的了解和信赖,提高行业管理信息的透明度,促进行业会员不断增强诚信意识,建立健全行业诚信体系,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履行行业服务、监督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应当重视行业管理信息的采集、审核、记录、监控和更新工作,加强和改进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有关行业管理信息的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三条 在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与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诚信水平相关的注册会计师信息、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

  第四条 信息披露工作应当体现客观、公平、公正、全面、及时的要求,并依法保护注册会计师个人隐私和会计师事务所商业秘密。

  第五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充分利用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基础信息,深化信息的分类统计和综合分析工作,积极向社会公众披露反映行业发展水平、市场结构、专业贡献等方面的综合信息。

  第六条 与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诚信水平相关的下列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一)专业资历信息。包括学历、学位,取得专业资质的方式、种类、名称、时间,转所情况,执业经历,任职资格检查情况,执业年限,执行业务情况等。

  (二)继续教育信息。包括继续教育规定学时的完成情况和具体方式,参加行业领军人才培养项目等专项培训的情况。

  (三)最近三年的奖惩信息。包括最近三年受到有关部门、行业表彰和奖励的信息;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问题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信息。

  (四)社会服务信息。包括担任注协理事会理事及专门(专业)委员会委员的情况,承担行业研究课题的情况,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情况,担任民主党派和工商联职务的情况;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

  第七条 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能力、执业质量、诚信水平相关的下列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一)登记信息。包括设立时间、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组织形式、股东(合伙人)数量等。

  (二)执业资质信息。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各类专业资质的名称、时间,以及具备各类执业资质的人员数量等。

  (三)执业网络信息。包括在境内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入国际网络以及组建国际网络的情况等。

  (四)人员信息。包括拥有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的数量和异常流动情况,注册会计师的年龄结构、学历结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完成率和参加行业专项培训的人员数量,领军人才后备人选人数等。

  (五)最近三年的奖惩信息。包括最近三年受到有关部门、行业表彰和奖励的信息;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信息。

  (六)社会服务信息。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

  第八条 能够体现行业发展水平和专业贡献的行业综合信息,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公众披露:

  (一)全行业年度业务收入及收入结构信息;

  (二)全行业从业人员数量、注册会计师数量及年龄结构、学历结构等信息;

  (三)全国会计师事务所数量及规模结构信息;

  (四)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综合评价的信息;

  (五)会计师事务所服务的客户数量、出具的不同意见类型审计报告数量及比例等体现行业对社会专业贡献的相关信息,以及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情况等的信息。

  (六)其他能够体现行业发展状况和专业贡献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项目,由相关行业管理制度和本制度规定。相关行业管理制度和本制度没有规定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条 根据本制度对外披露的信息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发布,供社会公众查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对相关信息在新闻媒体予以专门披露。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保证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记载、重大遗漏。

  对于未按规定提供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要求信息提供者予以改正;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本所及注册会计师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负责信息管理的协会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相关协会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撤销记录的,应及时变更或者撤销该记录。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转载于:中注协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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