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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师离开事务所股东资格自然终止

发布时间:2006/12/12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身份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工作当中的一个难点。实践当中,股东身份多因股东主动转让其全部股权而丧失。那么,在特定情况下,股东身份能否被强行剥夺呢?公司能否通过章程设定强制股东退股呢?

  陈某是上海市利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股东,该公司在成立时订立了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该章程规定:“陈某的出资数额是3万元,占出资比例

的6%;出资人不在本所专职工作或离开本所半年以上无法执业的,或被除名的,应予退出;出资人退出应由股东会一半以上多数通过;出资人所持股份不得自行转让,其所持股份只能转让给其他出资人,由董事会统一安排。”

  公司成立后,陈某与会计师事务所订立了聘用合同,作为注册会计师在该所执业,聘用合同到期日是2001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订立新的聘用合同。2002年2月10日,陈某收到了退工通知单。2002年5月9日,会计师事务所召开股东会,对陈某退股事宜作出通过表决。但陈某拒不承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2004年12月3日,会计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金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陈某不再是其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因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经董事会决定,从2002年起,事务所不再聘用被告,陈某不再在原告处执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陈某应将其所持出资份额转让给董事会统一安排的其他股东,并退出事务所。同时,根据《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的规定,陈某也不能继续担任出资人。该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申请离所,经批准离开事务所后,其股东(出资人)资格即终止,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事务所章程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针对事务所的起诉,陈某辩称:自己虽然已经不在事务所工作,但仍然持有该公司股份,因此自己至今仍是原告的合法股东。

  金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依法持有股份即是公司当然的股东,其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但是在本案中,当被告与原告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时,原告则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否定被告的股东身份。这主要是因为:在法无明确规定时,章程应当作为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内部纠纷的依据。由全体出资人共同参与订立的原告公司章程,体现了全体出资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根据章程的规定,“出资人不在本所专职工作或离开本所半年以上无法执业的,应予退出。”“退出”包含了出资人丧失股东身份和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意思。陈某与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到期日是200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陈某不再与事务所续聘,陈某不再在原告公司从事专职工作。之后,事务所根据章程的规定,在2002年5月9日召开了股东会,对被告的退股事宜作出了表决,故从表决通过之日起,被告丧失了其股东的身份。本案的原告是一家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股东具有很强的身份要求,即只有在会计师事务所内工作的注册会计师才有资格成为其股东。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以及退出作出特殊的规定,是符合其行业管理需要的,财政部的批复与原告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致性,也正说明了这一点。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陈某自原告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即2002年5月9日起,不再是原告公司股东。被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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