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所得税税款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相对于现行所得税规定来说,此规定虽然属于新增加的内容,但在现行税法制度规定下不也是不能扣除的吗?为何还要在新法中作出特别规定呢?”日前,有纳税人拨通江西萍乡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询问。坐席员结合财会、税收相关规定,举例向其作了细致的解答。 所得税税款属于企业利润分配中的费用项目,而不是会计利润中的费用项目,无论是计算会计利润,还是计算税收的应纳税所得额,其支出都不能扣除。但是在一些视同销售的特殊税收处理上,却存在将企业所得税计入资产成本的处理办法,这就有可能通过折旧摊销的形式在税前扣除。举例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此税法法规规定,企业在将自己的产品用于上述方面时,所得税税收上要视同销售处理,即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但是没有指明其相应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税前扣除。如企业将自己生产的成本价值为15000元、销售价为20000元的电器产品,用于管理部门作为固定资产使用,会计处理上是借记“固定资产”18400元,贷记“产成品”15000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3400元。税收上视同销售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00元,缴纳所得税1650元(5000×33%),其固定资产的计税价值将按公允价值调整为23400元(18400+5000),23400元电器产品允许通过折旧摊销,以费用的形式在随后使用的时间内税前扣除。 但是,财政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字〔1997〕26号)却将视同销售缴纳的所得税列入了资产的成本,这部分所得税也就可能随着折旧的形式在税前扣除。文件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但按税收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缴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计算缴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其会计处理方法如下:1.自产自用的产品在移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2.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应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税金额,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按税收规定需要缴纳所得税的,还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缴纳所得税,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 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照上述文件,以上例说明:企业将15000元电器产品转入固定资产时,借记“固定资产”18400元,贷记“产成品”15000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3400元。视同销售实现的利润为5000元,缴纳所得税1650元(5000×33%),则借记“固定资产”1650元,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1650元。这样,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为20050元(15000+3400+1650),加上调增的5000元则为25050元,比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计税成本23400元多了1650元(所得税税款)。 由于以上所得税特殊处理和会计处理的原因,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款支出不得税前扣除。那么,企业按照上述会计处理时,就要正确调整资产的计税价值,不能将缴纳的1650元所得税税款,再通过折旧在税前扣除。